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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贤波、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波,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61号申请执行人:吴贤波,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宇炜,该公司总经理。(2017)浙0225执561号吴贤波与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吴贤波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经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吴贤波曾经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系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贤波所提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 霖审判员 陈海波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