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陕0802初68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某某典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典当上诉请求: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81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万某某借过钱,没有付过利息。且借据上无公司盖章,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应当另案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万某某答辩: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打入某某典当公司总经理尤某某、股东曹某某或其指定银行帐号81万元现金,公司出具三支借款借据,有公司法人及财务负责人贾某某、张某、曹某等人印章,并且每三个月结算本息一次,有该公司出具的利息清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万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万某某偿还所借8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35万元整,被告公司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六个月以上可以由存款人自由支取本息。2012年9月2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公司账户16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存入30万元。之前被告均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但经双方2014年3月份结算利息后,被告公司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万某某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万某某于当日向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该公司总经理尤某某账户转入35万元。借款后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重新立据,约定月利率为1.8%,此后被告将利息清至了2014年3月16日,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并在借据及利息清单中予以注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万某某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万某某于当日向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曹某某的账户转入16万元;借款后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重新立据,约定月利率为1.8%,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后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利息清至了2014年3月20日,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并在借据及利息清单中予以注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万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原告万某某于当日向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赵某某的账户转入3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了2014年3月6日,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并在借据及利息清单中予以注明。上述借款借据中均加盖了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的个人印章,并加盖相应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贾某某、曹某、张某等个人印章。另查明: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系一家动产、财产权利质押抵押典当业务的公司;其股东有:榆林市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尤某某)、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某甲、曹某、崔某乙;尤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该公司董事长;尤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将款项分别打入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及该公司股东等人账户,且借据中均加盖其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堂的印章,并加盖相应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贾某某、曹某、张某等个人印章;结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并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万某某借款共计81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依法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中将2012年3月16日借款35万元的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3月16日;将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16万元的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3月20日,将2013年9月6日的借款3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3月6日;均有利息清单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分别确定相应利息支付期间。对于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公司既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8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以下利息:1、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5万元的利息;2、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3、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16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林某某典当公司向被上诉人万某某借款三笔,并出具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印章的借据三支,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榆林某某典当公司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万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榆林某某典当公司向被上诉人万某某出具的借据有该公司法人印章,并且有该公司支付利息清单,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榆林某某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上诉人榆林某某典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海涛审判员 马晓艳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