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姚尚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尚武,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乌兰忽洞南村。被告人姚尚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尚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姚尚武在达茂联合旗乌克忽洞镇乌兰忽洞南村家中分别于当日上午、下午三次进行毒品交易,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姚尚武家中收缴白色块状固体安钠钾七块(净重164.75克),毒资人民币145元。同年1月18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安钠钾中均被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成分。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和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尚武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尚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姚尚武在达茂联合旗乌克忽洞镇乌兰忽洞南村家中分别于当日上午、下午三次进行毒品交易,被达茂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姚尚武家中收缴白色块状固体安钠钾七块(净重164.75克),毒资人民币145元。同年1月18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安钠钾中均被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毒品安钠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毒品安钠钾的情况;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证人尹某从被告人姚尚武处购买了四块安钠钾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尹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姚尚武事实;5、自述材料,证实侦查员乔装打扮后向被告人姚尚武购买毒品的事实6、扣押缴获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毒品的事实;7、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涉案扣押毒品净重为164.75克;8、(包)公(理化)鉴字(2017)0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分别检出苯甲酸盐、咖啡因成分;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0、被告人姚尚武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1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姚尚武为残疾人的事实。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尚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尚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三、毒资人民币14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查干莲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