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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14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6769C,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负责人:陈洲同,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莹,女,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6877824-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铁路桥洞东)。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该公司经理。原告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莹、第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丹执字第430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苏118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未履行(2015)丹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2015)丹执字第4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程款14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15)丹执字第4306号执行裁定书,贵院作出(2016)苏118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作出承诺时尚未对工程进行审计,承诺书载明的款项,仅为对当时剩余工程量所涉工程款的估算,而第三人至今未完成剩余工程,故原告所欠的工程款远远少于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在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审计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提取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原告未在诉讼阶段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于法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即属于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该他人”,并不属于该法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故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即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