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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409号原告: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95327380R。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96160。负责人:安晋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阳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阳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11时许,案外人吴振兵驾驶鲁M××××、鲁M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聚泽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因陡坡,车辆发生溜车,碰撞仓库,造成车辆、广饶聚泽化工厂有限公司仓库及货物损坏。本次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案外人吴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造成的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共计88848元。原告为鲁M×××××、鲁M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广饶聚泽化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原告已对广饶聚泽化工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物价鉴定与我公司所核损价值差距过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鹏阳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包括: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辆份、驾驶证、上岗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据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据各一份。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第三方广饶聚泽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方仅出具协议书及收到条并没有相关客观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第三方物品损失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重新确定损失价值,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第三人损失88848元,故本院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88848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鹏阳运输公司为其鲁M×××××、鲁M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6月3日11时,案外人吴振兵驾驶鲁M×××××、鲁M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聚泽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因陡坡,车辆发生溜车,碰撞仓库,造成车辆、广饶聚泽化工厂有限公司仓库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吴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共计88848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广饶聚泽化工厂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其损失88848元。后因保险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9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鹏阳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义务,被告阳光保险滨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第三者广饶聚泽化工厂有限公司的损失为88848元,且原告已向广饶聚泽化工厂有限公司赔付该损失,被告辩称认为广饶聚泽化工厂有限公司的损失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8848元。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中超出此数额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则是指经法院判决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法院依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的承担,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鹏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8848元;二、驳回原告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