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添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添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55号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墩路***号金桂大厦****室。91330000717612274M。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能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添奇,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添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超、邵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添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君豪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至第一届业委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君豪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第一届业委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协议第六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酒店式公寓3.00元/月/m2,地下车位100元/月/个,能耗费按0.5元/月/m2预收;第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每12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日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管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9337元、车位费4800元、能耗费3223元,合计2736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9337元、车位费3400元、能耗费3223元,合计2596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系物业业主、其房屋面积、车位的事实。2.君豪中心前期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君豪中心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的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的事实。3.君豪中心前期服务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君豪中心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的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的事实。4.催缴函、邮寄凭证及收件情况(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费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但被告仍未支付的事实。5.催缴函进户门张贴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在被告进户门上张贴催费函,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的事实。6.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收件情况(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物业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被告周添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周添奇(乙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君豪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物业的基本情况乙方所购的物业位于君豪中心1幢2201室房屋。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至第一届业委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具体收费标准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缴纳。酒店式公寓为3.0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为100元/月/个……;物业服务费中未计入高能耗共用设备(如电梯、增压水泵、景观水系、景观照明等)运行需要的能耗费用,该等能耗费用预收后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每6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能耗费预收标准如下:酒店式公寓:0.5元/月/平方米;使用所购物业的水、电、气等配套设施,搬入家具或进行装饰装修的,视为已居住。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乙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约定缴费的时间内按时交费。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涉案的余姚市城区君豪中心1幢22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添奇的名下,面积分别为:268.57平方米。余姚市城区君豪中心1幢2201室有车位2只。原告于2016年9月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并进行张贴催告。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余姚市城区君豪中心1幢2201室房屋已装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作为君豪中心1幢2201室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能耗费,原告确认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按建筑面积实际分摊能耗费为0.513元/月/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0.5元/月/平方米计算能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就其中一只车位费曾支付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车位服务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只车位服务费,计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能耗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被告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合同利率计算违约金961.45元。被告周添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添奇支付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9337元、车位费3400元、能耗费3223元,并支付违约金961.45元,合计26921.45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0元,由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周添奇负担246.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阳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