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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飞宇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飞宇,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飞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冷启平。上诉人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飞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的甲方为唐映华、唐映权,并非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应移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曹飞宇上诉称,其从未与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本案应移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办人唐映华、唐映权与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申请仲裁或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由于被上诉人璧山区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冷启平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合同双方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