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康玉荣与张金辉、郑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荣,张金辉,郑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761号原告:康玉荣,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竞,河北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辉,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郑春月,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康玉荣与被告张金辉、郑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蒋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辉、郑春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荣诉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两年,若借款人期满不能偿还,利息每月三千元。我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部分利息后,本金至今未还,根据约定,被告至今尚欠我利息48000(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本息合计19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金辉、郑春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金辉、郑春月向原告康玉荣借款现金15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康玉荣签订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一、今由康玉荣手中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用期限为两年,起始日为二零壹叁年年九月十六日至二零壹伍年九月十五日终止。二、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9.16日至2014.9月15日止为一年)借款在一年期满后,顺延第二年借用期第一天起,五天内给付款人康玉荣利息贰万贰仟伍佰元正。如未按期遵守协议,付款人可解除协议,追收所借现金,每天利息壹佰元正。三、借款人适用期满,如数归还。如果期满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夫妻保证在两个月内变卖动产或不动产,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每月按叁仟元正计算。四、借款人夫妻双方现有固定资产楼房一套、汽车一辆,附行车本、购房协议、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借款未归还之前,夫妻双方对固定资产和动产如果变卖,可提前通知付款人或本协议见证人,如未通知,发现后付款人可提前收回,不退还利息。借款人张金辉郑春月付款人康玉荣见证人韩桂芝张树山2013年9月16号”。借款期间内及借款期满后,被告张金辉、郑春月已陆续将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付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康玉荣丈夫张树山于2013年9月15日在自己中国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27500元,用作第二天原告康玉荣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资金。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在没有还清借张树山的欠款之前,不允许转让原医药公司门口的洗车店,其他协议按原来借款时所规定执行本协议一式贰份签字地点:医药公司门口洗车店室内借款人:郑春月张金辉2015年10月10号上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条、结婚证复印件、协议及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辉、郑春月拖欠原告康玉荣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中逾期还款按每月叁仟元计算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康玉荣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辉、郑春月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玉荣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张金辉、郑春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