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孟力力与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力力,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慧君,盐城新日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872号原告:孟力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明,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西环路翠洲嘉园综合楼三楼。清算组负责人:陈坚,该清算组组长。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军,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平,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系张慧君弟弟),1974年8月8日生,汉族,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副组长,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盐城新日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德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孟力力与被告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张慧君、盐城新日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月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力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坚及其与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笪鸿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军、苏国平,被告张慧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日月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新日月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万元,被告张慧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新日月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因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买卖发生经济往来。2016年7月24日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300万元,并由被告张慧君提供担保。另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经营期满,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和被告新日月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股东怠于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清楚本案的欠款事实,欠条上的经办人是被告张慧君,而被告张慧君已因曾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7月从公司辞职,其于2014年之后与原告发生的经济往来均与我公司无关,且欠条上加盖的是被告张慧君私自刻制的我公司印章,并不是经我公司股东同意而正常使用的印章,本案欠条完全有可能系被告张慧君联合其实际控股的被告新日月置业公司与原告相互窜通所形成。因此,原告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真实性,且我公司并非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和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欠条与被告张慧君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关联性,而协议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慧君辩称,欠条是事实,该欠条上的印章就是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一直使用到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成立清算组之日2016年10月26日,我是该清算组的副组长。被告张慧君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亦是事实,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确实欠原告的款项,这些款项已由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所用,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应在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应由被告张慧君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7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欠原告300万元并由被告张慧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帐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转帐700万元的事实;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示资料,证明被告张慧君目前仍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董事包括许利民、谈达宏等。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及2016年11月11日盐城晚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已进入清算,且其股东已履行了清算义务并进行了公告。被告张慧君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欠原告的钱是因购买房产所形成;2、经济合同评审、审批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及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对幼儿园出售一事是清楚的,其中许利民系由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委派至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任副总经理,谈达宏系另一位副总经理;3、2015年8月5日由杨淏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原告及杨淏款项的形成过程;4、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证明案涉欠条上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印章属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其辩称,另认为原告仅凭离职的张慧君及其加盖的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印章即断定系职务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尾号为9922的账户不是其公司的账户,请求法院调取该账户的开设资料。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系因信息系统未能及时更新所致;被告张慧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并确认张慧君于2012年7月离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原告对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张慧君对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慧君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慧君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许利民是由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委派到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任副总经理。另根据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开设于华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6×××22”的开户资料(含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单位账户业务授权委托书、顾少军身份证、顾蓝云身份证等复印件),该资料显示申请人名称为“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所有材料上均加盖了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材料上的顾少军印章未有其本人签名确认,顾蓝云亦不是财务负责人,且其单位并无此人,只有顾蓝萍(音),但未就其异议部分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慧君无异议,并陈述顾蓝云就是顾蓝萍,身份证名字是顾蓝云,现目前仍在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上班,是现金会计。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开户资料,均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顾少军,工商登记董事有张慧君、许利民(受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委派)、谈达宏等,其中张慧君为董事兼总经理(已于2012年7月离职),许利民、谈达宏等为副总经理,核准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6日,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现股东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和江苏新日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月投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成立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委派的陈坚、许利民等和由新日月投资公司委派的张慧明等十一人组成,由陈坚任组长,张慧明等人任副组长。2014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新日月幼儿园房产、土地产权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幼儿园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300万元,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盐城市仲裁委仲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在尾部甲方处加盖“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顾少军”印章,乙方处则由原告孟力力签名。2014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甲方)及杨君(丙方,现名为杨淏,已另案诉讼)就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幼儿园房地产买卖协议乙方的相关权利自本协议签订后全部转让给丙方;2、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幼儿园房地产买卖协议;3、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700万元由丙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分批支付给乙方;4、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盐城市仲裁委仲裁。该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在尾部甲方代表处加盖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及丙方代表处分别由孟力力和杨淏签名。2014年11月12日,时任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的许利民在“经济合同评审、审批备案表”(该表载明合同名称为“新日月幼儿园房产、土地产权买卖合同”)中评审意见处签署“同意按公司程序办”,同样时任副总经理的谈达宏在该表批准人与评审意见接合部签署“同意”。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分六次计向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开设于华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16×××22账户汇款700万元。2015年8月5日,杨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孟力力〈新日月幼儿园转让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此前孟力力在新景源公司借据叁佰万元整同时作废等,并由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张慧君提供担保,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杨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但因案涉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被本院执行,致上述幼儿园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及杨淏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7月19日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力力签订的《新日月幼儿园房产、土地产权买卖协议》、孟力力与杨淏、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新日月幼儿园房产、土地产权买卖补充协议》,现因盐都区法院对新日月幼儿园进行拍卖,导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现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孟力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欠杨淏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并加盖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张慧君在该欠条上注明“我个人以新日月幼儿园1500万的保全款担保,优先用于支付此欠款。”并签名,新日月投资公司亦在该欠条上注明“新日月投资公司以722万的新日月幼儿园查封保全款担保,优先支付此欠款。”,并加盖名称为“江苏新日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张慧君又在该欠条上自书“担保人:张慧君”。后因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新日月置业公司的起诉,并放弃实现债权费用7万元的请求。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慧君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在华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开设了账户为“16×××22”的银行账户,其开设账户所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案涉欠条及被告张慧君提供的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证据3欠条、证据4证明书上所用的印章无明显差异,均为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本案需重点评判的事项:1、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能否认定为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曾对外使用的印章?2、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欠原告30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3、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一、关于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能否认定为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曾对外使用的印章的问题。1、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虽认为该印章其从未使用过,系由被告张慧君私自刻制,但仅以其参加诉讼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与该印章不一致及被告张慧君对授权委托书上印章未提出异议为由,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亦未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报案,其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本案所涉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2、从本院调取的银行开户资料来看,该开户资料上均加盖了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同时开户时间在原告向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汇款之前;3、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亦在本案所涉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使用了该印章,如接收工程档案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后曾使用了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事实,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承担。至于该印章的使用是否符合其内部规定,则与本案无涉,属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内部事宜,本院不予理涉。二、关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欠原告30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1、根据原告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幼儿园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将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故原告取得了受让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的权利,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则取得了受让转让价款的权利,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样,原告与杨淏及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杨淏取得受让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的权利,但应按幼儿园房地产买卖协议向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其中原告已支付的700万元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买卖协议,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在内部已按程序进行了审批,故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对该买卖协议应当是知晓并同意的,另即使其内部流程没有审批也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无论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之前还是之后,均对外使用了含有“2013”字样的“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无论具体承办人系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原告均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即为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的审批流程纯属其内部事务,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内部是否审批均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杨淏基于上述补充协议及原告已向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700万元及原告欠新景源300万元的事实,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杨淏欠原告400万元,此后杨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故杨淏实际尚欠原告300万元;3、根据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及杨淏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因法院对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进行拍卖导致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法履行,该事由客观上导致了杨淏无法取得新日月幼儿园房地产的权属,在此情况下三方就原告已支付的款项700万元重新达成协议,并依杨淏实际差欠原告300万元的事实,确认了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欠原告300万元、欠杨淏400万元的事实。该行为亦应当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同时该行为还表明了三方一致同意解除此前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基于该协议所产生的其他约定。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差欠原告300万元的事实成立。三、关于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幼儿园房地产买卖协议及原告与杨淏及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均载明了“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盐城市仲裁委仲裁”的约定,但就上述协议,双方并非系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而是因法院执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且双方也已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并重新确认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差欠原告300万元、差欠杨淏400万元的事实,在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出具给原告和杨淏的欠条中并未就该欠条的履行重新约定仲裁,故上述的仲裁约定对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差欠款项的事实并无约束力,该事实亦与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无关,原告依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差欠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差欠原告30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偿还,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自原告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原告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君对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实现债权费用7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至于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及被告张慧君关于应在被告新日月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张慧君才承担责任等其他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孟力力欠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慧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孟力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60元,由原告孟力力负担1160元,被告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张慧君负担3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太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儿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