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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身份不详)以给被害人国某办理鲁J×××××车牌号为借口,通过虚构与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有关系、伪造车牌号码、行车证等方式,以请客送礼、疏通关系等名义,从国某处骗取款项共计431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国某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五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国某经济损失43100元。(所判上列经济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