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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新宏与金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宏,金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5号原告张新宏,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金兆伟,女,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张新宏诉被告金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宏、被告金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宏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金兆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叁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叁万元整及2016年4月31日以后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金兆伟辩称: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兆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金兆伟向原告张新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新宏现金叁万元正(用于购房天宝小区)(利息每月600元)3个月利息还一次,期限一年还款,2016年10月31号还款,2015.10.31号,借款人:金兆伟”。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新宏叁万元正现金,金兆伟,2015.11.6号”。庭审中查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底。本院认为:被告金兆伟向原告张新宏借款30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金兆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欠条中约定每月偿还利息600元(即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6年4月底以后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金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兵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