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伍安、汪清梅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某某,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360号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雷某某、汪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因二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368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