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超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超,曾用名陈小超,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超超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顾氏皮毛厂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5月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超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超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超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王某证言,案发当晚20时许,陈超超和其一起吃饭时喝了二瓶啤酒;2.被告人陈超超供述,和王某证言吻合;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4.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超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超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