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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黄志浩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浩(自报),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志浩携带毒品来到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第三工业区116号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黄志浩上衣左边口袋当场起获2包可疑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克、9.7克)。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抓获录像,被告人黄志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浩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浩在法庭上虽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一开始并不知道是毒品,被抓获后经民警告知才知道是毒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曾两次供述其是帮“云某”从“阿某”处拿毒品冰毒,“云某”并给其好处费,并写有亲笔供词;而抓获录像清晰记录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录像记录公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黄志浩后从黄的上衣口袋搜出餐巾纸包裹的两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公安人员询问为何物时,黄志浩即承认是冰毒,在询问过程中黄志浩还承认自己是中间人。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志浩是明知其携带的白色晶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辩称被抓获后才知道是毒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志浩在法庭上虽表示认罪,但否认被抓获前就明知是毒品,实际是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志浩的身份问题。因至今未能核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志浩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