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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4368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银行两倍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孩子上学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每月2号前向原告还款2000元,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清息。后被告张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收取了原告胡某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如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32.66元(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合计63732.66元;2017年4月8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平审 判 员  徐筱娟人民陪审员  于灵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高志龙书 记 员  白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