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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鲜茂云与谭林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茂云,谭林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392号原告:鲜茂云,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林果,男,生于1983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鲜茂云与被告谭林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被告谭林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茂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2065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鲜茂云将欠款数额206500元变更为191500元,欠款利息计算明确为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在云南昆明认识,双方达成了工程劳务合作事宜。随后,原告陆续在被告分包的多个建筑工程中从事部分劳务分包工作,一直做到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经开区舒铂广场”为止。2015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6500元,被告当天书立欠条,并承若两年内付清。被告仅于2016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谭林果辩称:本案所诉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所书写的,但款项已全部付清。如果算上原告应付的罚款39000元,原告还应补钱给被告。原告鲜茂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两张。被告谭林果在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谭林果在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在欠条下方注明“2015年旧历前再付10万大写(壹拾万元正),剩下的2016年付清”。欲证实被告谭林果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276500元,后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再次出具借条,欠到原告226500元。2.证明、工程结算清单及相关材料。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3.工商银行账户收入提示(打印件)。欲证实2016年2月8日被告谭林果向原告鲜茂云付款2万元。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转款4万元,而不是被告提供的借支单上显示的2016年9月1日。5.网上购票系统提示(打印件)。欲证实原告鲜茂云于2016年9月2日购买9月3日从营山至成都、成都至昆明的火车票,其不可能于2016年9月1日在昆明并在被告提供的借支单上签字。6.诉讼费缴款单。欲证实原告鲜茂云为催收欠款,支付了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无异议,但工程结算清单中的部分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有可能给了两次4万元,且实际给钱的时间与其记录的时间可能不一致;证据5仅是打印件,没有盖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谭林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支单。欲证实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谭林果向原告鲜茂云付款205500元。2.图片六张。欲证实原告鲜茂云因工程质量等问题被罚款18100元。3.借支记录。欲证实与借支单具有连续性,借支单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不是2016年,借支单上的时间被修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与证据1拼凑不完整,缺乏整体性,原本在借支记录的右下角还有借支总额、时间及原告的签名,现这部分内容缺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提出清单中的部分签字不是被告签的,但并未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和欠款总数。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因不具有完整性、连续性,且从被告提供的借支记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在“舒铂广场”工程停工,双方产生纠纷,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欠条(欠款226500元)后,仍因“舒铂广场”工程分九次借支给原告共计280500元,且在付款超过了226500元后,还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万元、15000元,这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提供的借支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图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经开区舒铂广场”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作,2014年该工程停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款2765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今欠到鲜茂云人民币226500元大写(贰拾贰万陆千伍佰元正)”。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8日和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和15000元,现尚欠191500元。2017年2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林果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谭林果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的“经开区舒铂广场”工程中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鲜茂云,双方就施工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停工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诉争的标的,本案不作评价。但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的金额19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承担结算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称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林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鲜茂云工程款1915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91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其中原告鲜茂云负担134元,被告谭林果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