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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熊永权与江西巨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权,江西巨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973号原告:熊永权,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西巨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工业三路1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07183175XP。法定代表人:喻星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永权与被告江西巨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巨华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权,被告巨华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二倍工资527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4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月-2016年6月各种加班工资,其中延时加班工资84305.7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9174.1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7175.5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1117.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16年6月季十二个月高温津贴3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工资500元;6.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13年7月-2016年6月五险一金等各类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挂钩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节假日、双休日,延时加班从未支付过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巨华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规,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二、原告由于本人不能适应工作环境而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书,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列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诉请,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有过加班行为,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四、被告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五、被告在每年的高温季节均已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了高温津贴;六、被告未克扣过原告500元工资;七、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住房公积金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并且,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相关社会保险,原告需退回每月350元的社保补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及10月工作量统计表、图片打印件一张、人员配备安排表一张,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辞职书,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受被告经理逼迫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永权于2013年7月5日入职被告巨华物流公司处从事仓库搬运挂钩工作。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其本人不能适应被告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递交一份辞职书,并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离职。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52547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331元、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92007.9元、高温津贴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0元,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00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9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44.71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应养老、医疗保险,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49.38元。本院认为,原告熊永权与被告巨华物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熊永权要求被告巨华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原告最迟应当于2015年7月5日前向被告主张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永权要求被告巨华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自己不能适应工作环境为由提出辞职,系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列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永权要求被告巨华物流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仲裁,其对于2015年以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核算,原告从2015年至离职前应休带薪年休假为7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606.5元(4049.38元/月÷21.75天×200%×7天)。关于原告熊永权要求被告巨华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高温费3600元、高温津贴2880元及25%经济补偿7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从2012年起,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每月向室内非高温劳动者随同工资发放160元高温津贴,现被告辩称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高温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的高温津贴1920元(160元/月×12月),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永权要求被告巨华物流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虽然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休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巨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永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06.5元;二、被告江西巨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熊永权高温津贴1920元;三、驳回原告熊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巨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鸿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