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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刘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刘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593号原告:王永生,男,住安达市。被告:刘文亮,男,住大庆市。原告王永生与被告刘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1,5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刘文亮多次到安达永生煤炭经销处拉煤,欠原告货款141,500.00元,并出具欠据。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1,500.00元。被告刘文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2月4日欠据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亮在原告王永生处购买煤炭,欠原告货款141,5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文亮应否给付原告王永生货款141,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41,5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货款141,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和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亮给付原告王永生货款14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0元,由被告刘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