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仁忠、马有良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869号原告(暨被告):马仁忠,男,生于1952年7月14日,东乡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白庄头村白庄头**号。身份证号:6229241952********。原告(暨被告):马有良,男,生于1960年5月9日,东乡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官坊乡河滩村土家咀**号。身份证号:6229241960********。原告(暨被告):董玉虎,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东乡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孙家村东路**号。身份证:6229241971********。原告(暨被告):马文良,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马家村马家***号。身份证号:6229241972********。原告(暨被告):马天国,男,生于1957年1月19日,回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陈家区**号。身份证号:6229241957********。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浩然,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诉被告(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诉被告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五原告(暨被告)不服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甘29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暨被告)及代理人马浩然、被告(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及代理人牟进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与被告(暨原告)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与五原告(暨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分别给五原告(暨被告)补发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110880元(7年×12个月×1320元/月);3、判令被告(暨原告)分别给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文良、马有良、董玉虎赔偿经济补偿金31680元(12个月×1320元/月×2倍)、马天国26400元(10个月×1320元/月×2倍);4、判令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给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补缴办理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暨原告)缴纳。事实和理由:1984年11月,原告(暨被告)马有良与广河县邮电局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经广河县公证处公证,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继续录用。1994年11月,广河县邮电局与原告(暨被告)签订季节性临时用工协议书。1989年10月,原告(暨被告)马仁忠、董玉虎、马文良与广河县邮电局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经广河县公证处公证,合同期满后广河县邮电局与原告(暨被告)马仁忠、董玉虎、马文良签订季节性临时用工协议书。1998年9月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将原告(暨被告)马天国招为工人,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录用。1998年广河县邮电局邮政、电信分立,五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文良、董玉虎、马有良、马天国在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间。2008年11月份,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单方停发五原告(暨被告)工资至今。自2008年11月起,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负责人每年以暂无岗位要求五原告(暨被告)在家待岗,2015年11月,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前任负责人曹全明明确给五原告(暨被告)答复:前任局长的事我不管,你们没有工作岗位。2015年11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当月五原告(暨被告)向广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6日,广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案字第06号仲裁裁决书:1、确认原告(暨被告)马仁忠在1998年10月至2008年11月、马有良在1984年11月至2008年11月、董玉虎在1989年10月至2008年11月、马文良在1989年10月至2008年10月、马文良在1989年10月至2008年11月、马天国在1998年9月至2008年11月与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2、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给五原告(暨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并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请求,现裁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五原告(暨被告)认为,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在未与五原告(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严重违法,为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暨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广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请求确认原被告(暨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五原告(暨被告)缴纳。事实和理由:1.广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曾雇佣五原告(暨被告)在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工作,双方签署过的劳动合同都是临时性的劳动合同。广河县劳动仲裁局以原告(暨被告)马有良提供的结业证、公证书、季节性临时协议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在1984年到1985年间,原告(暨被告)和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怎么能证明在2000年以后其还在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工作呢?广河劳动仲裁局作出裁决据以认定的原告(暨被告)马仁忠、董玉虎、马有良、马文良、马天国提供的工牌、名片合影、荣誉证书都是在80、90年代的东西,只能证明五原告(暨被告)当年在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五原告(暨被告)自80年代开始一直到2008年11月份。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广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合同法》第42条来认定五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其适用法律错误。2.广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五原告(暨被告)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五原告(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证人证言真伪的情况下,以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来认定五原告(暨被告)在2000年以后还在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工作来,此举不仅践踏了法律,还损害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的利益。实际上,证人马正英、马绍义在2001年就在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办理内退,而证人马合生、马正林在1998年10月份邮政电信分营的时候被分配到邮政局工作,怎么能证明电信内部员工的事情呢?证明明显虚假的证据,广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却故意隐瞒,以其提供的虚假证言予以认定劳动关系,做出错误的裁决,其做法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3.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综上,五原告(暨被告)分别在80年代、90年代就不在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工作,但时至今日再以劳动报酬提起劳动仲裁,提出异议与法律相悖,即便是以终止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距离2008年也有8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鉴此,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认为裁决书的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求贵院依法审查、撤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有良、马文良、马天国、董玉虎提交的证据:(见原审卷)1.广劳仲裁字(2015)第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合法有效,证实各原告(暨被告)在2008年11月前与被告(暨原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起诉时效合法。2.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裁决以生效。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甘政发(2015)34号,证明2015年度广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五原告(暨被告)补发工资,经济补偿诉讼请求,月工资1320元,主张合法。4.五原告(暨被告)荣誉证书、结业证书、岗位牌、集体合影、劳动合同公证书、抵押条、工作笔录、工作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明:证实2008年11月之前五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存在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五原告(暨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被告(暨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暨原告)广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见原审卷)第1组证据;第100页至第111页为季节性临时用工合同,证明马有良、董玉虎、马天国、马仁忠为季节性临时用工。第2组证据:第112页至第121页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马有良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人员。原告(暨被告)马有良个人的辞职报告。证明马有良属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第3组证据:第122页至123页为季节性临时用工合同,第124至136页为临夏电信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协议,证明马仁忠2002年5月26日至2003年4月30日终至,证明马仁忠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终止季节性电信业务代办。第4组证据:第137页为统包点维护工具,卫生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第138页、139页为马有良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证明马有良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与电信广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第5组证据:第140页为广河电信局发文解除马仁忠劳动合同,第143页至151页证明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证明2002年9月18日广河县电信公司发文解除马仁忠劳动合同,工资证明2008年6月份前董玉虎等人工资发放截止时间。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1、广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是否有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广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马仁忠在1988年10月至2008年11月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马有良在1984年11月至2008年11月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董玉虎在1989年10月至2008年11月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马文良在1989年10月至2008年11月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马天国在1998年9月至2008年11月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补缴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仲裁裁决书确认五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广河分公司之间2008年1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广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五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广河分公司之间2008年1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五原告(暨被告)在同一用人单位已连续工作满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的用人单人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暨原告)广河分公司不能证明五原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衔接问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超过仲裁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原告(暨被告)起诉被告(暨原告)广河县分公司支付赔偿金、补缴办理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暨原告)广河分公司起诉五原告(暨被告)撤销广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认原被告(暨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二)》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给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每人支付赔偿金31680元,给原告(暨被告)马天国支付赔偿金26400元。二、被告(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分公司给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补缴办理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三、驳回原告(暨被告)马仁忠、马有良、董玉虎、马文良、马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玉忠审判员 马登文审判员 马桂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