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340号原告: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香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振东,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卜志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春权,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鼎电气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阿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鼎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东、张雪源,被告阿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阿继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质保金4935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龙鼎电气公司与阿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阿继公司向龙鼎电气公司购买58台永磁真空断路器,由卖方负责送货,合同价款987100元。买方付价款95%后卖方发货,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龙鼎电气公司已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货物,阿继公司已支付了货款的95%(即937,745.20)。现质保期已过,阿继公司并未对货物提出质量问题,但剩余的5%质保金49354.80元至今未向龙鼎公司支付。龙鼎电气公司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阿继公司承认龙鼎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责任需双方协议解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阿继公司承认龙鼎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龙鼎电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货款5%部分作为质保金,应于一年内付清,故龙鼎电气公司请求判令阿继公司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出卖人龙鼎电气公司请求判令阿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阿继公司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未经协商故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拖欠的质保金)49354.80元;二、被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35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哈尔滨电气集团阿城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秀清共同负担2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