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土群与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群,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172号原告:黄土群,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甘村水库尾。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明月,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土群与被告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被告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愉、招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出示公司2011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与李志伟、黄辉及陆土荣共同经营期间,一直由李志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2015年由于股东黄土群、陆土荣对公司的经营开支有异议,遂要求对公司的财务开支和经营收入进行审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为此,股东之间引发多起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通知》是原告伪造的,其打印的时间与原告签名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从来都没有收到该通知,也没有阻止原告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告随时可以去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3、《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2013年至2015年度的会计账簿,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通知,该通知的形成时间与通知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送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露天建筑用花岗岩开采。2010年6月11日《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经修改后股东为三人,分别是李志伟、黄辉、黄土群。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为了了解公司的收支情况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称向被告书面申请查阅公���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遭到被告拒绝的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该规定,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的收支情况是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但在查阅前应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书面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书面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后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原告以向被告书面申请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遭到被告拒绝为由向本院起诉并请求判决查阅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土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 小 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晶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