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96号。法定代表人:段香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景兰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浩,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龙江波,该公司专员。本院在执行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武建二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仲裁委)(2016)武仲裁字000011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18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建二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第118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武建二公司与振中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争议一案,经武汉仲裁委独任仲裁员审理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定违背仲裁程序,振中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理由如下:一、该仲裁裁决,违背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根据振中公司请求及仲裁立案和仲裁文书所确定的案由,该案属合同纠纷,属合同之债。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振中公司的债权请求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请求保护时效,本案不应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而仲裁文书却错误地适用合同撤销之诉,而适用撤销之诉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从仲裁认定合同无效时计算诉讼时效,属于明显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仲裁程序错误。二、振中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西塞山电厂属于关系到社会及民生的重大市政工程,工程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振中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竞标和中标资格,而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从改制前的原国有“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手中获得该工程的基础施工权,且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致至今没有向工程建设单位及原总承包人原国有“二建公司”和现异议申请人二建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及施工材料,振中公司在仲裁中故意隐瞒这一违法事实,及施工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据,以致仲裁文书上也只说转包无效,而没有对被申请人振中公司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造成社会隐患的认定,反而保护振中公司的违法取得。三、执行该裁决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振中公司违法承包,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图纸及合同要求的质量和工期完工,以致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振中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的规定向该工程建设单位及武建二公司交付该工程的全部分部分项的验收合规报告及工程资料,因此该工程至今仍为不合格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存在巨大的安全质量隐患和法律责任风险。且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应当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而不是执行裁决让当事人非法获利,否则即与法律相悖,从而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振中公司抗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合同纠纷,因我公司与武建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确定无效之日起计算。另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在待本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武建二公司无息退还”。其中合同条款全部履约完毕是指工程竣工且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后,并非单指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武建二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我公司于2016年元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关于工程竣工,武建二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交了由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武建二公司共同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份,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且剩余工程价款71820.38元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武建二公司理应支付。二、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程序监督,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武建二公司曾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提到过仲裁程序违法,但其所述情况均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处理的权利,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监督的范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因此武汉中院依法确认仲裁程序合法并裁决驳回了武建二公司的撤裁申请。综上,武建二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审查查明,振中公司与武建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第118号裁决书。裁决:武建二公司向振中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6320元、剩余工程款71820.38元,合计208140.38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武建二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申请撤裁,其申请撤裁的理由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三、被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徐磊的结算让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仲裁裁决超出管辖范围,属于无权管辖。武汉中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01民特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武建二公司申请撤裁的第一、三项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监督的范围;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武建二公司在申请撤裁的理由中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在对该理由进行事实陈述中所述事实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处理的权利,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监督的范围;关于申请人武建二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超出管辖范围,属于无权管辖的问题。经审查,武建二公司与振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十项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及振中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裁决内容并未超出管辖范围。武建二公司的本项撤裁理由不成立。该院裁定驳回武建二公司的撤裁申请。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尚有两次救济手段,一是申请撤裁,二是申请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撤裁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内容及顺序完全相同,均为六项,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所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裁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穷尽性,没有兜底条款。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裁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在撤裁申请被驳回后,不得以相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中,武建二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了四项申请撤裁理由,即: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三、被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徐磊的结算让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仲裁裁决超出管辖范围,属于无权管辖。武建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不予仲裁裁决申请,提出了三项不予予执行的理由,其第一项理由“仲裁裁决违背仲裁程序”即程序违法已作出撤裁理由提出过,且理由与提出撤裁的理由相同,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振中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振中公司是否存在未向工程建设单位及武建二公司提交“提交全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及施工材料”这一事实,及如该事实成立是否影响公正裁决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该项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仲裁裁决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经审查,即便双方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并不必然会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即便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发包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合同无效也不意味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虽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不必然会产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且武建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故武建二公司的该项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0000118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文 沙审判员 陶 冲 祥审判员 易 万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 官 助刘良志书记员 冯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