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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与陈敬恩、邵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陈敬恩,邵建立,陈广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342号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住所地临城县。负责人:郭书行。被告:陈敬恩,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邵建立,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陈广忠,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与被告陈敬恩、邵建立、陈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负责人郭书行、被告陈敬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立、被告陈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敬恩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邵建立、陈广忠对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30万元借款借据,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被告陈敬恩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对,是这个事,我干煤矿赔钱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邵建立、陈广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敬恩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利率10.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邵建立、陈广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已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本院认为,被告陈敬恩承认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敬恩理应偿还借款。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已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敬恩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建立、陈广忠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敬恩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敬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邵建立、陈广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敬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雅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