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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笑芳与黄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笑芳,黄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749号原告:谢笑芳,女,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建强,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谢笑芳诉被告黄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笑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建强于2015年12月22日因生意周转向本人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再向本人借款12万元,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转交被告。经多次追讨,被告现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建强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2日,黄建强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向谢笑芳借款30万元。黄建强在借据中写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2016年2月1日,黄建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向谢笑芳借款1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现谢笑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借款均系于黄建强出具借据、借条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现谢笑芳要求黄建强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建强向谢笑芳借款合计4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述3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上述12万元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谢笑芳可随时要求黄建强归还借款。故现谢笑芳要求黄建强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借款30万元,谢笑芳可自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借款1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可自谢笑芳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黄建强应分别以30万元、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谢笑芳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谢笑芳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笑芳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30万元、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分别自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笑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黄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