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陶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陆清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平,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被上诉人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租赁费的滞纳金2408元,赔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事实认定错误,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保证的措施,用保证金扣除欠交租金毫无道理。被上诉人无故长期拖欠租金,上诉人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尽快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用保证金抵顶租金。对于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对租金和滞纳金进行结算也置之不理,因此一审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政府取消燃油附加费是因成品油价格大幅下降进行的调整,取消后每台出租车的收入并未减少,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更不存在继续履行造成一方取得全部利益,不应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未经审核不能直接适用。陶平辩称,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约定可以在保证金中扣除,没有超出保证金范围。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辆租金48,160元,2015年9月30日到2016年3月25日扣除每月一天。共计是172天,每天280元,合计是48,160元。2、租金滞纳金2408元。3、从合同解除日2016年3月25日,一直到合同的终止日2019年8月5日,共计40个月,每个月1500元,共计60,000元。4、修车费890元,违章罚款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订立《出租车租赁协议书》,被告陶平租赁经营辽AEY7**出租车,合同期限2013年8月12号到2019年8月5号,日租金280元,押金6万元。2015年政府取消“燃油附加费”,被告经营困难,双方对降低租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将车返还,欠租金48,160元。被告返还车辆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的车辆保养费890元。原告代替被告缴纳车辆违章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出租车租赁协议书》、收费单据、被告提供车辆维修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因政府取消“燃油附加费”解除合同的是否构成违约,如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燃油附加费”是被告经营出租车收入的一部分,政府取消“燃油附加费”影响了被告收入,此风险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拒绝降低租金分担此风险,所以,被告以因政府取消“燃油附加费”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合理,被告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一款规定,乙方(被告)欠费超过15日,甲方(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原告没有执行此条款的规定,本院根据合同第四项第八条规定“协议期限内,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先行直接用保证金补偿甲方损失,如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损失超出保证金的额度,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被告拖欠的租金应先从押金中扣除,押金不足时计算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8,160元应从60,000元影响从保证金中扣除,尚余11,840元。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原告补偿。比照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提前终止协议的,乙方必须推荐第三方(第三方资格须经甲方审核认可)代为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未尽义务,并向甲方支付协议主体变更赔偿金5000元。根据此条规定的标准,被告给原告补偿主体变更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车辆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的车辆保养费890元。原告代替被告缴纳车辆违章罚款200元。原、被告双方在交接车辆时对车况没有争议,且原告负责日常车辆,保养费是在双方车辆交接后发生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替被告缴纳车辆违章罚款2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替被告缴纳车辆违章罚款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平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二、原告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陶平保证金60,000元。三、被告陶平给付原告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48,160元。四、被告陶平给付原告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缴交通违章罚款200元。五、被告陶平给付原告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补偿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6元,由被告陶平承担6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陶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及数额如何确定;2、解除合同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关于逾期租金的滞纳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四项第八条的约定“协议期限内,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先行直接用保证金补偿甲方损失,如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损失超出保证金的额度,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因此被上诉人拖欠的租金应首先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保证金数额不足时再行计算补偿金即滞纳金数额。现被上诉人已付保证金数额足以支付尚欠租金,因此并不存在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关于解约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以公平原则为基础,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