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申请强制执行潘正友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潘正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756233672J。法定代表人唐贤明,主任。被执行人潘正友,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案由: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长湖管罚[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于2015年12月30日对被执行人潘正友作出渝长湖管罚[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潘正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正友未自觉完全履行渝长湖管罚[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所作出的渝长湖管罚[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长湖管罚[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毓平审 判 员 李昌斌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