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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546号原告: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1号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281150XQ。法定代表人:方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主要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顺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保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6882元(闽D×××××号车辆维修费74242元、外修费用900元、拖车服务费240元、施救费1500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6534元(闽D×××××号车辆维修费18234元、外修费用3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万顺城公司系闽D×××××号车辆所有人。2015年8月8日,万顺城公司就该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70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9月11日20时20分左右,万顺城公司的驾驶员谢志东驾驶闽D×××××号车辆,行驶至厦门云××北××路段,为避让一辆斜插进来的电动车,右打方向盘撞到停在路边的闽D×××××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及谢志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调解)书》。事故发生后,万顺城公司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太保公司出具了《事故车辆拆检定损损失清单》及机动车辆估损单。万顺城公司支付了闽D×××××号车辆、闽D×××××号车辆维修费用、拖车服务费及施救费。但太保公司至今拒绝理赔,故万顺城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太保公司辩称,1、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太保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太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调解)书》中所涉交通事故过程均是根据驾驶员单方陈述所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事故原因、性质认定的适用依据;4、万顺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D×××××号车辆车主为万顺城公司。2015年6月5日,万顺城公司就闽D×××××号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0时至2016年8月9日24时。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车辆部分损失的,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015年9月11日20时20分,谢志东驾驶闽D×××××号车辆行驶在厦门××路段,闽D×××××号车辆右前角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张荣进所有的闽D×××××号车辆发行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志东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及调解,谢志东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闽D×××××号车辆产生维修费74242元、拖车服务费240元、施救费1500元。闽D×××××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8234元,闽D×××××号车辆维修费用由万顺城公司支付给维修方厦门信达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万顺城公司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太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万顺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告知函、拒赔告知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万顺城公司以其名下闽D×××××号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闽D×××××号车辆与闽D×××××号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损失,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发生。因万顺城公司的驾驶员谢志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之约定,太保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万顺城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75982元(闽D×××××号车辆维修费74242元、拖车服务费240元、施救费1500元);闽D×××××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实际系由万顺城公司支付,故万顺城公司有权要求太保公司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分别赔偿2000元、16234元。上述三项合计94216元。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万顺城公司要求太保公司自拒绝理赔之日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顺城公司主张的闽D×××××号车辆外修费用900元、闽D×××××号车辆外修费用300元,万顺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保公司所提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太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94216元及利息(以保险赔偿款942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原告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1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