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艳妹与万公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妹,万公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774号原告:徐艳妹,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代理人: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花,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公富,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原告徐艳妹与被告万公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被告万公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70000元,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四川省金川县从事山体滑坡地块治理工程的劳务,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务费17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农历年底(实为2017年初)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万公富辩称,原告的劳务工作经过收方,劳务金额为320000元属实;发包方龙某通过本人已经支付了一笔100000元和一笔30000元的劳务费给原告,原告自己也陈述还从龙某处收到过20000元劳务费;本人认为剩余的17万元应该由公司(武汉中南公司)给,因为中南公司是施工单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录全案证据目录: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劳务承包协议一份;3、欠条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万公富作为甲方,徐艳��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地块工程机械喷土、挂网、植草分项工程。2016年9月29日,万公富向徐艳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在金川县承建金川县城区山体滑坡地块工程机械喷土、挂网工程,人工工资总计320000元,已付150000元整,下欠170000元,在2016年年底付完总金额,如有违约,本人将用房屋抵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责任主体。被告辩称付款主体应当是工程施工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是《劳务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合同仅能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应当如何结算,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合同和欠条等证据��双方的陈述相结合,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8日(即欠条上约定的2016年农历年底)起产生的资金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艳妹劳务费170000元;二、被告万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艳妹支付资金利息,以上述第一项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清结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万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