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友权与刘春、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友权,刘春,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847号原告常友权,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春,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告赵飞,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常友权与被告刘春、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撤回对赵飞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友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友权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0元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保证人赵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1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于2015年4月12日与原告常友权签定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飞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2016年3月12日被告刘春再次向原告常友权借款168000元,借期为两个月,于2016年5月11日前偿还,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称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2015年4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4月12日借据一份、2016年3月12日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常友权撤回对被告赵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刘春对两笔借款468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息2.5分主张利息,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且第二笔借款168000元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第一笔借款300000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友权借款468000元及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