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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凌长来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长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刑更1号罪犯凌长来(绰号“四月八”),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凌长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灵山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凌长来的缓刑。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灵山县司法局以罪犯凌长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十五日,于2017年4月13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院依法对罪犯凌长来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凌长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由执行机关灵山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在缓刑期间,罪犯凌长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十五日,于2017年4月13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凌长来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行政法规,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凌长来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凌长来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起止以执行通知书为依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