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凯、樊波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被告人樊波,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毅、严韩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凯无证驾驶一辆云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富源县富村镇祖德村委会往富村镇团山村委会方向行驶,被告人樊波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富源县富村镇祖德村委会大泥塘村往富源县富村镇祖德村委会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富源县大团线K28+20M处时,陈凯占道行驶与对向樊波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樊波受伤,后陈凯将樊波送往医院治疗后报警。后经曲靖恒通司法所鉴定,从樊波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6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富源县胜境司法所鉴定,樊波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陈凯、樊波到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凯赔偿了樊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了樊波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2009)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2014)绍越刑初字1117号刑事判决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技术鉴定委托书,曲某通【2016】毒检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曲某通【2016】车检字第1034、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富司鉴字【2016】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入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樊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波、陈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孔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