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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翠、孙文国、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温翠,孙文国,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翠,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颜玲,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文国,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泽州县金村镇。原审被告: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育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林,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翠、原审被告孙文国、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被上诉人温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聂颜玲,原审被告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465190.9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住院116天,一审判决营养期176天过高。2、一审判决误工天数300天过长,可按180天计算。3、一审判决护理期176天,依据不充分。4、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温翠辩称,自己受伤比较严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汇盛公司请求公正判决。孙文国未答辩。温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0841.5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文国驾驶晋EXXX**号货车,在晋城市城区司徒村非道路上,因观察不到位,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肘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前臂屈伸肌腱起点处断裂、左上臂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膝内侧开放伤伴软组织剥脱、左肘部尺神经、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3天。2015年10月15日,晋城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文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又查明:晋EXXX**号“双达”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盛公司,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医疗费:212829.89元(含被告汇盛公司垫付的75786.94元和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垫付的8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6天,每天100元,共116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病历记载,可以计算176天,每天15元,共计2640元。4、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10个月,参照原告当庭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为3000元×10个月=300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病历记载,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可以计算住院的116天以及出院后的2个月,计算176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为:36933元÷365天×176天×1人=17809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7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居住在城镇,以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计算为:25828元×20年×0.33=17046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温水荣,1944年3月14日生,现年72周岁,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为标准,计算为7421元×8年×0.33÷2人=9795.7元;原告母亲刘梅梅,1946年2月11日生,现年70周岁,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为标准,计算为7421元×10年×0.33÷2人=12244.6元,以上两项共计22040.3元。9、鉴定费:1500元。10、病历复印费:45.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8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488669.89元(含被告汇盛公司垫付的和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垫付的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为被告孙文国是雇佣司机,被告汇盛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车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汇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128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2640元,共计227069.89元,由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17069.89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809元、交通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704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260054.1元,由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50054.1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545.9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汇盛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87123.99元,被告汇盛公司赔偿1545.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翠的各项损失共计487123.99元(含被告汇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786.94元和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晋城市汇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翠的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5.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温翠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翠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并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期、误工天数、护理期、交通费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