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安军与秦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安军,秦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897号申请执行人:刘安军,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秦乐,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本院在执行刘安军与秦乐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大民初字第02288号民事调解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发印审判员 党树兴审判员 严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