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安某与陕西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陕西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法定代理人杜莹,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咸阳市人,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解美荣,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咸阳兴信国际商务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周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系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上诉人购房款153675元、承担上诉人损失115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以售包租为条件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上诉人这种促销形式本身就存在违法性与欺诈性,而一审法院把售房与出租分割审理思路本身就是为开发商找借口,让被上诉人骗人的行为合法化,对上诉人不公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且被上诉人保证租金的给付。2015年5月31日前被上诉人应交付房屋,逾期30日后上诉人有权退房退款。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举的《交房确认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按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四、房未交怎么能委托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了一年租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陕西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3675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156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安某的代理人与被告陕西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人民西路国奥金帝商住楼4层4-174号商铺,建筑面积15.14平方米,每平方米10150.26元。同日,原告又与陕西国奥金帝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给陕西国奥金帝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统一装修,统一招商,统一管理代原告完成该物业的出租、联营等管理事宜。同时原告与被告以及陕西国奥金帝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美迪地产对上述《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金购物中心签约审批单》,约定原单价为每平米12000元,原总价181680元;优惠后总价165242元,合同单价每平米10150.26元,第一年返租金额为11567元,该11567元已经在支付房款时从总价款165242元中予以扣除,实际价款为153675元。原告实际缴纳153675元房款。后本案涉及的商品房已经交由陕西国奥金帝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原审认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陕西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逾期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即本案被告是否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逾期30日交付涉案商品房。原告在与美迪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陕西国奥金帝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给陕西国奥金帝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该《委托经营合同》,陕西国奥金帝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在装修中。原告诉称被告未交付房屋,但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房时,应缴款为165242元,扣减了第一年租金11567元,原告缴纳房款153675元,原告实际上已经通过核减房款的方式取得了第一年11567元的租金收益。在已经取得第一年的租金收益后,再主张被告未按期交房,明显与事实相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安某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该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也就是2015年6月31日即具备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一年。上诉人的解除权已消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安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陈美丽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