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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庆添与俞吓强、庄小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添,俞吓强,庄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786号原告:潘庆添,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俞吓强,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庄小兰,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水泥厂福利区。原告潘庆添与被告俞吓强、庄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添、被告庄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庆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吓强、庄小兰立即偿还潘庆添代垫款94,600元;2.由俞吓强、庄小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俞吓强向黄永新借款100,000元,由潘庆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俞吓强未还款,黄永新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庆添对借款本金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黄永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闽0481执3153号】,2016年12月21日,潘庆添代俞吓强、庄小兰支付给黄永新案件款94,600元,黄永新同意放弃潘庆添在本案中的其他执行请求。之后,潘庆添多次向俞吓强、庄小兰主张还款,均未果。庄小兰辩称,黄永新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一直有扣留其工资收入,之前并不知道潘庆添有替俞吓强偿付黄永新94,600元,对潘庆添的诉请没有异议。俞吓强未作答辩。潘庆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5)永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黄永新的收条、黄永新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庄小兰未提交证据,对潘庆添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俞吓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俞吓强向黄永新借款100,000元,潘庆添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俞吓强未按期偿还借款,黄永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俞吓强、庄小兰应偿还黄永新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20,320元及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潘庆添对借款本金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俞吓强、庄小兰、潘庆添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黄永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潘庆添陆续代俞吓强、庄小兰偿付给黄永新借款本金94,600元,黄永新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证明,确认收到潘庆添还款94,600元并放弃对潘庆添的其他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潘庆添作为俞吓强向黄永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俞吓强、庄小兰偿还黄永新借款本息94,600元的事实,有本院作出的判决书、黄永新向潘庆添出具的收条及黄永新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证明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潘庆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潘庆添要求俞吓强、庄小兰返还其代偿款9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俞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吓强、庄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庆添代偿黄永新的借款94,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俞吓强、庄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琳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