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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毛清怀与马新彬、孙占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清怀,马新彬,孙占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33号原告毛清怀,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四川省万源市人。被告马新彬,男,回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被告孙占清,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原告毛清怀与被告马新彬、孙占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清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彬、孙占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清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挖机施工租金款112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千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及孙占清在石泉县城关镇红星村开采高磷锰矿,租用原告一台力甚德牌輸掘机为被告及孙占清在石泉县城关镇红星村开采高磷锰矿时修进矿采区村级道路,双方约定每月租金按30天,合计为45000元,原告共为被告及孙占清在红星村开采高磷锰矿时修迸矿采区村级道路共75天,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在石泉县武装部宾馆308号房间进行了结算,被告及孙占清应支付挖掘机租金112500元,被告及孙占清提出叫原告让他们500元,原告同意,最后由被告及孙占清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12000元(见欠条复印件),被告及孙占清约定给付时间2014年7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但被告及孙占清不讲诚信,开始还接电话,最后打电话也不接了,致使原告催收无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权利。该欠条载明的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其拒不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实属违约,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损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马新彬、孙占清未进行答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毛清怀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挖机租赁合同、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及租赁费多少的事实。因被告马新彬、孙占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马新彬、孙占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新彬、孙占清在石泉县城关镇红星村开采高磷锰矿,租用原告毛清怀一台力甚德牌挖掘机为被告马新彬、孙占清在石泉县城关镇红星村开采高磷锰矿时修进矿采区村级道路,双方约定每月租金按30天,合计租赁费为45000元,原告毛清怀共为被告马新彬、孙占清在红星村开采高磷锰矿时修进矿采区村级道路共75天,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在石泉县武装部宾馆308号房间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新彬、孙占清应支付挖掘机租金112500元,原告毛清怀让被告马新彬、孙占清500元后由被告马新彬、孙占清给原告毛清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毛清怀挖机租费用(石泉县寨湾沟红星村探矿工程,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元整)此欠款自2014年7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欠款人马新彬孙占清签名”到期后,原告毛清怀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新彬、孙占清立即清偿租赁费本金11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石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赔偿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赔偿损失主张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马新彬、孙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毛清怀租赁费欠款112000.00元及损失(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马新彬、孙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宗洪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人民陪审员  费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