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750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750号申请执行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申龙路55号,机构代码:91320500703697975D。法定代表人袁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同凯路40弄139号1105室,机构代码:74928478-9。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8784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7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以14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2元,由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9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95294.00元,执行费1235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上海金山区同凯路40弄139号的房产多处,本院根据本案的立案标的金额查封了部分房产,但上述房产均已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