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天启与卢惠英、戴锦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5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启,戴锦华,卢惠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587号原告:黄天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谭光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锦华,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卢惠英,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天启诉被告戴锦华、卢惠英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亚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戴锦华合伙做运输生意。停止合伙后结算,被告戴锦华应付70000元给原告。经被告戴锦华要求,原告同意其支付30000元。因被告戴锦华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30000元作为被告戴锦华向原告的借款。2012年2月21日,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无数次追讨,被告戴锦华一直搪塞、躲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卢惠英对被告戴锦华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两被告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款项3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截图,显示号码为“133××××0638”的手机在2012年2月21日上午10:26曾发信息给原告,内容为“老黄,我现遇到麻烦,你那三万元我不会赖的,一个月后解决,谅解”。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该手机号码发送内容为“戴某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电话都不听是什么意思?”的信息。2、证人朱某出具的《说明》,朱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及被告戴锦华三人曾一起合伙做运输生意,经营半个月后其退出合伙,原告和被告戴锦华继续合伙经营。半年后,其再见到原告时,听说原告和被告戴锦华已没有再继续合伙经营了,原告说经结算被告戴锦华需给付原告70000元,经协商后同意以30000元结算,即被告戴锦华只需给30000元给原告。后来过了很久听原告说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这30000元,原告还给其看了手机上原告与被告戴锦华之间的短信息。其后来也见过被告戴锦华,被告戴锦华称会支付这30000元给原告,但因为经济紧张,暂时无法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戴锦华与卢惠英于198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被告戴锦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戴锦华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惠英是否需对戴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卢惠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卢惠英参与上述合伙经营,也没有举证被告戴锦华将涉案款项或合伙收益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应为被告戴锦华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惠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锦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天启支付欠款3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天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戴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