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林放、王建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放,王建才,李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林放(化名王斌),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本市江岸区。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建才,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小龙,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现住本市江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钢、丁丽,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李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李某、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李小龙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经预谋后在本区青翠苑124门4号,趁被害人舒某家中无人,由被告人王建才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蔡林放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该房间内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及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首饰。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将手机及首饰以人民币2,700元予以销赃后均分了上述赃款。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蔡林放邀约被告人李小龙在本市黄陂区江北第一府还建房1栋1单元502室,趁被害人潘某家中无人,由被告人李小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蔡林放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该房间内人民币200余元、宏碁牌v5-472G-33224G50aii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吊坠等首饰。后被告人蔡林放、李小龙将笔记本电脑、首饰以人民币1,000余元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9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建才携带开锁工具到本区新沟桥街辖区欲再次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另查明,被告人蔡林放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上述其与被告人王建才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李小龙于2016年10月12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被告人蔡林放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其退还了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李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手机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舒某、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青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李小龙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被告人蔡林放、李小龙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小龙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蔡林放。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龙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还帮其退还了本案的赃款,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林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李小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龙是自首,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被告人蔡林放,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帮其退赔了本案的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林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蔡林放、王建才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舒兆银;被告人李小龙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发还给被害人潘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