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吉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04行审1号申请人: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珲春市河南街新安路1895-9号。法定代表人:董亚军,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张培森,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辉,法规科科长。被申请人:吉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8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岩,该公司办公室主管。申请人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珲春安监局)申请强制执行珲安监管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吉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置业公司)送达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人珲春安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辉,被申请人绿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听证。珲春安监局指派副局长张培森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绿都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装修资质的延吉广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没有与延吉广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没有督促申请复工验收,现场管理不到位,对珲春合作区国际边贸物流集散配送中心工程“4.17”物体打击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珲春安监局于2015年6月3日向绿都置业公司作出珲安监管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绿都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给予绿都置业公司处20万元罚款,并告知绿都置业公司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15年12月16日,绿都置业公司向珲春安监局作出书面请示,请求延期(分期)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缴纳2万元,其余18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缴纳完毕。2015年12月17日,珲春安监局向绿都置业公司作出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批复和珲安监管缴批[2015]00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并批准绿都置业公司分期缴纳罚款。2017年3月14日,珲春安监局向绿都置业公司送达珲安监催[2017]001号催告书,要求绿都置业公司履行珲安监管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绿都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珲春安监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绿都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延吉广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不监督该公司申请复工验收,现场管理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申请人绿都置公司在收到珲安监催[2017]001号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珲春安监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珲春安监局作出的珲安监管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珲安监管罚[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子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