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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叶征许、陈公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征许,陈公莉,张丙兰,刘典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征许,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公莉,女,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丙兰,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审第三人:刘典伟,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上诉人叶征许因与被上诉人陈公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征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被上诉人陈公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峰、原审第三人刘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征许上诉请求:1、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公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公莉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叶征许与刘典伟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刘典伟对叶征许不享有债权,刘典伟与陈公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叶征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叶征许偿还陈公莉借款本金1798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刘典伟与陈公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据此判决叶征许承担责任错误。陈公莉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刘典伟向叶征许转款4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4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叶征许提交证据证明已通过房屋抵债的方式偿还了该笔款项。3、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刘典伟与陈公莉主张刘典伟与叶征许之间的借款金额3620万元,根据江西省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公莉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过程中刘典伟向法庭出示叶征许出具的借条,证明叶征许在2015年1月1日尚欠刘典伟3620万元的事实,叶征许拒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核实,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全部证据,认定叶征许对刘典伟的欠款事实有法律依据。叶征许出具借条后通过偿还现金及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了363万元欠款,也足以说明叶征许欠刘典伟3620万元的事实。叶征许对刘典伟的负债数额还有3257万元,远超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充分阐述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三人刘典伟在一审辩称:叶征许、张丙兰与第三人刘典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叶征许向刘典伟借款36200000元属实,刘典伟向叶征许出借该笔借款时一部分是支付现金的,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叶征许本人也向刘典伟出具了借条,并有证人(刘某、陈某)在场予以证明,也有银行转账单证明叶征许实际向刘典伟借款了。陈公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征许、张丙兰共同偿还陈公莉借款本金179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798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叶征许、张丙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征许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在刘典伟处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叶征许于2015年1月1日向刘典伟出具了36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第三人刘典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陈公莉处借款2000000余元,后刘典伟向陈公莉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刘典伟尚欠陈公莉借款本金1798000元,同日,刘典伟向陈公莉重新出具了1798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经陈公莉与刘典伟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典伟将其对叶征许所享有债权中的1798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陈公莉。2015年11月3日,陈公莉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叶征许。该笔借款经陈公莉多次催讨后一直未果。为此,陈公莉诉诸本院。另查,叶征许与张丙兰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刘典伟向陈公莉陆续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刘典伟向陈公莉出具了1798000元的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陈公莉与刘典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庭审中,陈公莉主张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79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17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核算,陈公莉上述关于债权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权转让中叶征许是否对刘典伟负债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叶征许于2015年1月1日向刘典伟出具了36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且在庭审中双方向法院提交了刘典伟的银行流水单,叶征许与刘典伟的微信聊天语音及刘典伟向其出具的4份领条,该四组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证明叶征许与刘典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叶征许对刘典伟负债数额已经超过了本案诉讼标的。另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并未对刘典伟与叶征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审理,本案所审理的系刘典伟对叶征许所享有的债权是否超出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数额以及该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陈公莉在本案中向叶征许所主张的债权为本金1798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数额并未违反级别管辖,故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在庭审中叶征许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综上,对叶征许关于其对刘典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武宁县人民法院如要审查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需要以审查叶征许是否对刘典伟负债36200000元,如此则本案不属于武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即以通知到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本案中,叶征许向刘典伟借款,刘典伟又向陈公莉借款1798000元。经陈公莉与刘典伟协商一致后,刘典伟将其对叶征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1798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陈公莉。陈公莉于2015年11月3日以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叶征许。故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陈公莉与叶征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叶征许关于对本案债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对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可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丙兰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债务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叶征许亦是因为刘典伟将其对叶征许所享有的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陈公莉才需要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叶征许并非直接向陈公莉负债。据此判断叶征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同时,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综合案件的事实分析,本案系债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叶征许所承担的债务系债权转让后所产生的债务,且陈公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张丙兰有举债的合意。因此,就本案债务张丙兰没有举债的合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叶征许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陈公莉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征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公莉借款本金179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798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82元,由叶征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本案中刘典伟与陈公莉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是刘典伟对叶征许享有的1798000元本金及利息,但叶征许在法院一、二审期间均否认与刘典伟之间存在1798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一些证据,即刘典伟与叶征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存在多少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晰,且刘典伟与叶征许债权债务的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中全面审理。一审法院在转让的债权尚不明晰的情况下,依据刘典伟与陈公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判决叶征许返还陈公莉借款本息有误,应予纠正。叶征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公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8元,共计53720元,由陈公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凤英审判员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