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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栋勋诉被告冯维、钟文英、四川钧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勋,冯维,钟文英,四川钧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674号原告:张栋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维。被告:钟文英。被告:四川钧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维。原告张栋勋与被告冯维、钟文英、四川钧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钧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芳、刘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维、钟文英、钧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维、钟文英偿还原告借款8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钧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维、钟文英系夫妻。2016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冯维、钟文英就之前借款结算确认,被告冯维、钟文英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本金未清偿,该8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27日每月利息为2.4万元。为确保还款,被告冯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借条上承诺由被告钧厚公司(原成都海峰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担保。经原告夫妻反复催促,被告冯维、钟文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钧厚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维、钟文英、钧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借条、电汇凭证等证据,被告冯维、钟文英、钧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维、钟文英向原告张栋勋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维、钟文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钧厚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钧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钧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冯维、钟文英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维、钟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栋勋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冯维、钟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栋勋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钧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维、钟文英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冯维、钟文英、四川钧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