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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小华、黄燕等与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黄燕,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461号原告:陈小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黄燕,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桂花园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697603946。法定代表人:章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谢佛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华、黄燕与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黄燕及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黄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50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鹏华国际华城2栋1-2603号商品房,面积为92.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906.49元,房屋总价为45023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15日前将符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约定了该商品房交付后360工作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若超过360工作日,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房款,于2013年6月2日收房,但直至2016年12月23日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逾期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原告陈小华、黄燕与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小华、黄燕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州××××号鹏华国际华城2幢1-2603房,房屋面积为92.69平方米,单价为4906.4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5023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已付200235元房款,余款25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按揭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该商品房交付后360工作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若超过360工作日,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449798.02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收房手续。2016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去办理房产证。2016年12月23日,原告取得该房的产权登记。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上载明:“本人系鹏华国际华城2栋1单元2603室的业主,今收到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补偿款现金1445元”。该收条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黄志军”签字认可,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将该收条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证、收条,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原告收房后360工作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即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的2年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但之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44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4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小华、黄燕逾期办证违约金14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