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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亚斌与韩吉春、唐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斌,韩吉春,唐平花,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郭公堂,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31号原告:王亚斌,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吉春,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唐平花,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崔玲,经理。被告:郭公堂,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韩吉春,董事长。原告王亚斌与被告韩吉春、唐平花、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木业)、郭公堂、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塑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吉春、唐平花、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吉春、唐平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韩吉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亚斌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韩吉春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各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由于被告韩吉春与被告唐平花是夫妻关系,唐平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吉春、唐平花、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亚斌与被告韩吉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天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100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账到凤凰塑编的账户中。同日,王亚斌与被告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时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及法人印章或个人签字捺印。合同到期后,被告韩吉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唐平花与韩吉春是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唐平花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唐平花的起诉。本院认为:王亚斌与韩吉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吉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吉春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新汇木业、郭公堂、凤凰塑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吉春追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唐平花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尚未实际履行,该利率超出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吉春偿还原告王亚斌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二、被告韩吉春支付原告王亚斌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郭公堂、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郭公堂、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吉春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亚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韩吉春、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郭公堂、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