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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346南通力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力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346号原告:南通力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泉,南通力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军,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左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南通力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兰公司)与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机公司、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76941元;2、被告一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一机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左军对被告一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一机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闸剪油缸、补偿缸等机械设备,双方约定被告一机公司收货即付款,但其未能按时付款。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截止同年7月5日,被告一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6125元,被告一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左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19日、11月24日向被告一机公司销售了价值13214元、7602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上述货款。被告一机公司未答辩。被告左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多年来,被告一机公司陆续向原告力兰公司购买闸剪油缸、补偿缸等机械设备。2016年8月30日,原告力兰公司向被告一机公司发送了一份函,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贵公司截至2016年7月5日止共欠我公司货款贰拾五万陆仟壹佰贰拾五圆整。(¥256125)请尽快安排货款事宜。确认核对签字盖章:担保人签字:”。被告一机公司在函中的“确认核对签字盖章”后签署了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左军在“担保人签字”后签署了本人姓名。同年9月8日,在函的中下部左侧位置,江苏一机公司的员工李香香载明:“贵公司欠江苏一机增值税专用税票贰拾叁万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236125)。”同年11月19日,被告一机公司向原告力兰公司购买了价值13214元的补偿缸、闸剪、三缸;同年11月24日,被告一机公司向原告力兰公司购买了价值7602元的闸剪油缸。庭审中,原告力兰公司陈述:函出具以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多笔买卖,这两份送货单只是被告一机公司没有付款的;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一机公司以及被告左军均没有给付过函中、送货单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函、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力兰公司与被告一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力兰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一机公司,被告一机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力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机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力兰公司与被告一机公司在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56125元,后被告一机公司又分两次向原告力兰公司购买了价值13214元、7602元的货物,截止目前为止,函中及后两次购买的货物均未付款,故被告一机公司尚欠原告力兰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76941元。对于原告力兰公司要求被告一机公司给付货款276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于原告力兰公司要求被告一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6941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函中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货款数额为256125元;其后被告一机公司分两次购买原告力兰公司货物的货款,原告力兰公司并未提出证明被告左军亦提供了担保,故被告左军最终担保的货款数额为256125元。对于原告力兰公司要求被告左军对被告一机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仅支持在货款256125元和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机公司、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力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94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货款2561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原告南通力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南通力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计2727元,由被告一机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一机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瑶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