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永忠、林文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忠,林文默,陈金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忠,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默,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辉、马德珍,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蕊,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辉、马德珍,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忠因与被上诉人林文默、陈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郭永忠与林文默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支持郭永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郭永忠的诉请是错误的。1.本案林文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永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且于2014年2月14日向郭永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结合郭永忠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的陈述,借款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2.郭永忠系从事粮食零售、批发,一直进行现金交易,平常均存有大量的现金在自家的保险柜,并且林文默当时明确要求郭永忠以现金交付。3.本案中林文默所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时间与三方的贷款出款时间不一致;郭永忠经营场所就是自家的店面,家与店的住所地是一致的,不存在陈述矛盾问题。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既确认涉案借款与《贷款共同使用协议》项下由林文默使用的100万元贷款无关,对林文默、陈金蕊的辩称不予采纳,同时又认为林文默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据此判决驳回郭永忠的诉讼请求,该陈述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程序违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郭永忠已提供了《借条》一份,以及结合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借款事实已十分清楚、证据充分,林文默、陈金蕊抗辩上述二笔100万元的款项系同一笔,《借条》是作为收到贷款的收款凭证,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将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永忠,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林文默、陈金蕊辩称,一、本案《借条》所载的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驳回郭永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本案《借条》所载的100万元借款与《贷款共同使用协议》中约定由林文默使用的100万元系同一笔,郭永忠主张林文默除此之外单独向其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正因为该借款事实系郭永忠杜撰的,其关于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利息约定的陈述才会多处存在重大矛盾。首先,郭永忠对出具借条与出借款项的先后顺序陈述存在重大矛盾。郭永忠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是先出借款项,后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但是,郭永忠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却是2014年2月14日先写借条,当天下午出借现金70万元,之后于2014年2月16日再出借现金30万元。其次,郭永忠对出借款项的次数以及每次出借的具体金额陈述存在重大矛盾。郭永忠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分多笔出借,陆陆续续支付的,时间太久记不清分几笔出借,每次出借多少也记不清;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却清晰的回答,是分两次出借的,一次70万元,一次30万元。再次,郭永忠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郭永忠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是无利息的,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也是明确没有约定利息的,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却说双方约定了利息。最后,郭永忠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地点是在其家中,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地点是在南安市东豪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东豪商行”),事实上,林文默至今不知道郭永忠的家和其经营的东豪商行的具体位置。如果郭永忠确实向林文默出借了本案《借条》中所载的100万元借款,不可能对出借款项最基本的细节作出完全矛盾的陈述。此外,东豪商行向泉州银行申请300万元贷款,以及郭永忠实际使用了其中1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说明郭永忠是有资金需求的,且根据郭永忠本人的陈述,其年营业收入大约在10-20万元之间,在此情形下,郭永忠单独出借100万元的款项给林文默是不符合常理的;而反观林文默,其在2014年2月19日获得约定由其使用的100万元后,在次日就转借给尤祖臻,说明其实际上是没有资金需要的,根本不需要另行向郭永忠借款。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款事实根本系郭永忠杜撰的。2.郭永忠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即以现金方式交付100万元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前,郭永忠就曾多次向银行贷款,是一个有着丰富银行转账经验的商人,也认可银行转账比现金交易更为安全、便捷,同时,郭永忠也知道林文默的银行账号,在此情况下,郭永忠却将大额款项以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给不怎么相熟的林文默,显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极不符合常理。3.本案《借条》实际起到的是收款凭证的作用,《贷款共同使用协议》是各方对贷款如何使用分配的约定,但各方最终是否拿到该笔款项,需要另外一份材料证明,本案《借条》就是这份材料。虽然贷款直到2014年2月19日才转账到林文默的账户,但各方在知道贷款马上就会到账的情况下,事先一并做好收款手续也属正常。《贷款共同使用协议》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都是2015年2月9日,如果真的存在两笔借款,为什么只通过短信催讨银行到期贷款而不催讨已届还款日期的借款呢?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郭永忠以本案借款时间与三方贷款出款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存在两笔借款,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说理部分不存在矛盾,判决内容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在首先确认《借条》与《贷款共同使用协议》中记载的两笔100万元的款项系同一笔,且《借条》是作为收到《贷款共同使用协议》项下由林文默使用的100万元贷款的收款凭证,即各方实际履行的是《贷款共同使用协议》的前提条件下,以郭永忠明确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与《贷款共同使用协议》项下由林文默使用的100万元贷款无关,本案系依据《借条》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为由,对郭永忠根据《借条》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继续审理,并根据林文默提供的反驳证据驳回郭永忠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矛盾,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郭永忠对已经实际向林文默提供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郭永忠除了提供一份《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基本事实的陈述中,自相矛盾与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更是不胜枚举,根本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向林文默提供了本案讼争的借款,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相反,林文默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郭永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郭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文默立即偿还郭永忠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陈金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林文默向郭永忠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2月14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9日。同日,郭永忠、林文默、尤祖臻、东豪商行签订《贷款共同使用协议》一份,约定泉州银行南安官桥支行于2014年2月14日向东豪商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实际由郭永忠、尤祖臻、林文默三人共同使用,各使用100万元。郭永忠为东豪商行的经营者。2016年2月19日,郭永忠汇款100万元给林文默,当事人共同确认该100万元为《贷款共同使用协议》项下由林文默使用的100万元。林文默、陈金蕊于1995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条》出具时处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间,郭永忠多次发信息给林文默催讨泉州银行贷款中的100万元,称贷款于2015年2月9日到期,手机信息中并未涉及本案100万元借款。林文默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尤祖臻出具的《借条》、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系林文默与尤祖臻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郭永忠明确2014年2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与《贷款共同使用协议》项下由林文默使用的100万元贷款无关。关于本案1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一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郭永忠的举证责任包括: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本案中郭永忠仅提供《借条》这一债权凭证,未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者,郭永忠对先出具借条还是先支付款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等方面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三者,《借条》与《贷款共同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款项金额、还款期限均一致,林文默抗辩上述二笔100万元的款项系同一笔,《借条》是作为收到贷款的收款凭证,林文默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郭永忠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补强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郭永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10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故郭永忠请求林文默、陈金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文默、陈金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待(2015)南民初字9973号原告豪华实业公司与被告东豪商行、尤祖臻追偿权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因审理中郭永忠明确本案100万元借款与该案的银行贷款无关,而本案是依据《借条》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并非依据《贷款共同使用协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林文默、陈金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郭永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永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林文默、陈金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6)闽0583民初8980号一案的传票及起诉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永忠对传票及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予采信。可以证明南安市东豪贸易商行已依据郭永忠、尤祖臻、林文默三人签订的《贷款共同使用协议》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南安市东豪贸易商行向泉州银行南安官桥支行贷款的人民币300万元实际由郭永忠、尤祖臻、林文默三人共同使用,请求林文默、陈金蕊共同承担还款及付息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永忠主张林文默向其借款100万元仅提供林文默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这一债权凭证,未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依据不足。首先,在本案审理中,郭永忠对先出具借条还是先支付款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等方面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其次,林文默抗辩本案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本案借款100万元与郭永忠、林文默及案外人尤祖臻共同签订的《贷款共同使用协议》中所载明的借款100万元系属同一笔款项,《借条》是收到贷款的收款凭证,并提供三方签订的《贷款共同使用协议》、(2015)南民初字第9973号民事答辩状予以证明,而从《借条》与《贷款共同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款项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来看来,均存在一致性,故林文默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郭永忠应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一审将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永忠并无不当。郭永忠未能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对郭永忠请求林文默、陈金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郭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妙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