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申兆营、郑兴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兆营,郑兴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1执异16号案外人:刘长玉,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申兆营,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兴胜,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兆营与被执行人郑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长玉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长玉称,2014年6月1日,案外人以10万元的价格从王长吉处购买沂南县华苑怡景西侧27号车库一间,案外人一直存放物品。2017年3月20日,法院在办理申兆营与郑兴胜一案中查封了该车库,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沂南执字第120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车库的查封。案外人刘长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库转让协议及车库原始收款凭证各一份。本院查明,申兆营与郑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沂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郑兴胜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原告申兆营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后申兆营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兆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15)沂南执字第120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5)沂南执字第1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兴胜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沂南县华苑怡景小区内一套车库(位于华苑怡景小区院内西侧沿街从北向南第二间),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刘长玉遂以其为该车库的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查封的车库为华苑怡景小区西侧第27号车库,原为王长吉所购买,在房屋部门未有登记。2012年6月5日,王长吉将车库卖给郑兴胜,并为郑兴胜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华苑怡景车库款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注西沿街从北向南第二间时间为长期),收款人王长吉,2012.6月5号”,该收到条上盖有华苑怡景小区物业公司沂南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小区开发商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小区物业登记本上将该车库的所有权人由王长吉变更为田亚男(当时为郑兴胜之妻)。2015年10月29日,郑兴胜向本院起诉田亚男离婚,诉讼中确认沂南县华苑怡景20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含储藏室)及27号车库为郑兴胜与田亚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作出(2015)沂南民初字第38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案外人刘长玉提交的其与王长吉车库转让协议显示,王长吉将华苑怡景西侧27号车库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长玉,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案外人刘长玉主张系因郑兴胜未能付清车库款,因此王长吉又将车库转让给案外人。以上事实,有本院的(2015)沂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8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王长吉为郑兴胜出具的收到条,其上清楚的记载“今收到华苑怡景车库款60000.00元”,可以确认王长吉已收到购买车库款,且该收到条经小区物业公司及开发公司盖章确认,并在物业的登记簿上对权利人做了变更,应认定该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在审理(2015)沂南民初字第3821号案件中,也认定该车库属于郑兴胜与田亚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案外人刘长玉虽提供了车库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在王长吉将车库卖于郑兴胜之后,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不能对抗王长吉书写的收到条及物业登记,更不能对抗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故案外人刘长玉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长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海玲人民陪审员 朱立志人民陪审员 杜继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