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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明静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静,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明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明静2003年9月至2005年7月间,利用担任仙游县信用联社柴桥头分社、游洋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傅某、陈某7、黄某1、林某1、林某24、黄某5、林某2的名义分别向仙游县柴桥头信用分社、游洋信用社贷款共计135000元,借用蔡某3、雷某2、雷某3、雷某1、王某及被告人王明静的户头分别向仙游县柴桥头信用分社、游洋信用社贷款,收取林某3、林某25、李某1、曾某、邱某5、李某2归还给信用社借款及利息不入账,上述金额总计242976元。(二)被告人王明静2003年9月至2005年7月间,利用担任仙游县信用联社柴桥头分社、游洋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邹某6、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邹某7、卢某、林某8、林某9、林某10、林某26、林某27、林某28、林某29、林某30、林某31、林某32、林某33、邱某6、邱某7、陈某5、陈某6、林某14、陈某8、林某4、林某34、邱某8、林某17、蔡某2、林某7、黄某6、温某、黄某7、林某35、林某36、林某19、林某20的名义分别向仙游县柴桥头信用分社、游洋信用社贷款,又收取陈某3、林某5、林某37、林某38、李某4、邱某2、邱某9、林某22、林某25、徐某1、徐某2、张某、林某39、黄某8、林某40、林某41、邱某10、黄某9、邱某4用于归还给信用社借款及利息而不入账,上述金额总计4189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傅某、黄某1、林某1、尤某、黄某5、林某2、雷某1、王某、林某3、蔡某1、李某1、李某2、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黄某2、卢某、林某4、林某5、林某6、蔡某2、林某7、黄某6、林某8、林某9、林某10、林某11、林某12、林某13、邱某1、陈某4、陈某5、陈某6、林某14、某某街道、林某15、林某16、李某3、林某17、林某18、林某19、苏某、林某20、林某18、林某21、李某4、邱某2、林某22、林某23、邱某3、黄某3、邱某4、欧某、黄某4、杨某的证言;收条、借款借据材料、存款凭单,贷款申请材料、印章图、字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游洋信用社的说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交息通知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明静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明静作为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负责审核贷款材料真实性及催收贷款本息的便利,冒用该信用社49名原贷款户户头贷款及收取25名贷款户用于还贷本息不入账并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66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能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人王明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明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六十六万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上诉人王明静上诉称:原判认定挪用资金数额有误,其只挪用原判认定第一部分数额242976元;案发前其亲属代替归还100159.28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明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明静提出原判认定挪用资金数额有误,其只挪用原判认定第一部分数额242976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明静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户头在游洋信用社、赖店柴桥头信用社贷款56万多元,有些收息没有入账的情况,这些钱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且对邹某6、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邹某7、卢某等人的借款申请材料进行辨认后,承认上述借款是其经办的,温某贷款中的借款人签字是其冒签的事实;对收条、交息通知单进行辨认,承认上述收条、交息通知单所体现收到林某22、蔡某1、徐某1、徐某2、林某39、黄某8、林某40、林某41、邱某10等人款息系其书写的,并承认有收到邱某4用于归还邱建忠户头贷款的1600元等。该供述能够与证人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等人证言以及提取在案的收条、贷款申请材料、字据、交息通知单等书证的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明静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户头贷款或收取他人贷款本息不入账的数额共计661975元。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明静提出案发前其亲属代替归还100159.28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明静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超过三个月归还的,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但可在追缴退赃款中予以折抵。现因在案证据没有体现上诉人王明静亲属有代其归还100159.28元的相关凭证,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明静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考虑上诉人王明静能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静作为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66197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静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燕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