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彭道平、宁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彭道平,宁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8号原告:刘丽萍,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崇仁县,被告:彭道平,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崇仁县,被告:宁爱连,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崇仁县,原告刘丽萍与被告彭道平、宁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被告彭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爱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到4月刘丽萍累计借给彭道平夫妻150,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刘丽萍累计借给彭道平夫妻150,000元。彭道平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要求彭道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彭道平辩称:他一直在付利息,宁爱连不知道他借钱,欠款他一人承担。宁爱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道平与刘丽萍系朋友关系,彭道平在2013年9月6日累计向刘丽萍借款150,000元,彭道平出具借条“今借到刘丽萍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借款人:彭道平,2013年9月6日”,并捺印。彭道平在2014年4月15日又累计向刘丽萍借款150,000元,彭道平出具借条“今借到刘丽萍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借款人:彭道平,2014年4月15日”,并捺印。彭道平承认其每个月付6000元现金利息给刘丽萍,一直付利息到2015年12月,但后来其没有钱就无法偿还。刘丽萍承认彭道平付利息到2015年3月。原告后来要求彭道平还钱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彭道平与宁爱连办理过结婚登记,2016年6月7日彭道平与宁爱连办理过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彭道平向刘丽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彭道平与刘丽萍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彭道平与宁爱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宁爱连对彭道平上述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庭审中彭道平主张其每月已支付6000元现金利息给刘丽萍,即约定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刘丽萍承认彭道平付利息到2015年3月,故本案中30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计算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道平、宁爱连偿还原告刘丽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彭道平、宁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陈进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