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军与张丽、水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张丽,水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127号原告:陈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新堰镇。委托代理人:尹涛,系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女,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水成良,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原告陈军诉被告张丽、水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水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利息16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剩余利息直至两被告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7月8日,第一被告张丽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自2015年8月起每月7日等本等息还款16820元。如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八计算。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担保该笔债务,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对此,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第一期至第四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7280元后,第一被告没有继续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均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又要求第二被告还款,亦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按约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陈军与被告张丽签订《借款合同》(编号:MEXJS20150708002)约定,张丽向陈军借款150000元,陈军通过银行卡往张丽建设银行账号××××汇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16820元。同日,陈军与水成良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编号:MEXJS20150708002)为确保陈军与张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水成良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张丽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期借款本息共计67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水成良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100000元及按年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按年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成良为被告张丽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水成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水成良对被告张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丽、水成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孙毅英人民陪审员  柏怀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